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梁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本所张勇、林博律师担任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充分详细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如下的诸多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因此,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相对于被告人作为自然人单独构成犯罪相比,处罚要轻于后者。
根据本案的卷宗内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而且收益也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该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表示认可,因为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被告人梁某某。因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某某之所以承担责任,是作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承担的一种“监管失察”“领导不力”的责任,这种责任基础是间接的,因此对梁某某的处罚要轻于自然人犯罪情况下的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为3636183.6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获得税款也就是100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之规定,依法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在10年以下量刑。
1、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一罚《2017》39号)认定的不包括上海守桦贸易有限公司的虚开税款数额只有2778492.53元,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636183.66元。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一罚《2017》39号)认定:
辽宁精博贸易有限公司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税额合计为761753.67元;
鑫旭丰(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税额合计1000398.31元;
成都晨灿商贸有限公司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税额合计为778856.62元;
成都胜诚商贸有限公司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税额合计为237483.93元。
以上公诉机关起诉四家公司为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额总计为2778492.53元。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3636183.66来源于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应当低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一罚《2017》39号)认定的效力,而且税务机关是计算税款的专业部门,关于对税额的认定权威性应大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同时法律规定鉴定报告只是鉴定意见,如果有证据可以推翻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税额应当是2778492.53元。
2、被告人梁某某所在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实得税额不到100万元,应当属于数额较大。
从本案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和今天庭审中调查情况来看,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从被告人王剑、黄艳萍、王高来等人处购买时都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税款,同时梁某某还支付给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文秀、刘猛的中介费,即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税款中有超过一半以上的被王剑、黄艳萍、王高来、王文秀、刘猛等人非法获得,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只获得了100多万元左右。因此,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税款应当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程度。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数额巨大应当是250万元以上。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所在单位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数额为税款100万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即为了贯彻罪行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关于适用<</span>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参照该量刑标准,被告人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没有超过了250万,因此,梁某某的犯罪额不应当认定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应当在10年以的幅度内下量刑。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税款2778492.53元计算,税款额也只是刚刚超过250万元,依法也应当在10年至12年范围内量刑。
三、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能够参考准自首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在量刑的时候进行考量,从轻处罚力度加大。
结合卷宗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后的笔录来看,梁某某就完全的如实的供述了全部案情及交代了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上家,而且第一时间将公司财务账册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的行为,极大的配合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顺利侦查,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定罪主要是根据书证,也就是说被告人即使零口供,在虚开增值税犯罪中也可以直接定罪处罚,所以将涉案财务账册全部上交的行为,从另外一个层面表明了被告人愿意如实供述的自愿态度。同时今天的听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梁某某构成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梁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实施该犯罪有一定比例的法律认识错误成分在里面,虽然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是对量刑会有所影响。被告人对基本的刑事法律、税收征管法律缺乏基本的认识,相对于具备较好的法律知税收征管知识储备的人,同样实施的犯罪,但是主观恶性有差别。
2、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多获得一点微薄的利润,公司规模小,开支大,利润微薄,无论是出票者或者受票者,从犯罪动机上都是为了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善,如果一旦被发现,都是积极面对此事,没有逃避,更没有对抗国家的税收监管。
3、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偶发性。不同于以虚开发票为生的公司,有的公司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本案开票行为具有偶发性。偶发性是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指标之一。
4、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向外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有真正的交易的,之所以然他人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公司进货厂家不给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公司的买家还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的。可见沈阳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以骗取退税为目的,而是为了公司可以正常经营的目的。因此,相对于以骗取国家退税为目的公司来说主观恶性和谁会危害性都较小。
六、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在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就对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悔罪,并表示在自己及家人的能力范围内交罚金,从本案的梁某某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没有犯过罪,因此,依法这些情节也是依法酌定从轻的情节。
七、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在5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刑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符合刑事政策,而非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理由如下:
1、2010最高发布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对犯罪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危害国家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要从重处罚,从轻、减轻方面要从严掌握,对经济犯罪主张用财产性方式剥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建议用财产性平衡自由刑的方式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所以对此案应该对被告单位判处相对重的罚金,对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判处相对轻的自由刑。
2、此类犯罪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大的背景因素也是原因之一。实体经济税负过重,加上房地产绑架了很多行业,实体经济面临融资困难和成本增加的双重压力,很多企业都举步维艰,虚开增票的公司目的往往是了扭亏甚至是为了不破产,苦苦支撑情况下的被逼无奈,而非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还是从宽处理,相对于目前动辄几十亿上百亿的集资类犯罪,此类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在100万左右,同时还具有从犯、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结合最高院和辽宁省高院的量刑规范化及其细则的规定,建议贵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在5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刑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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