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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口,绕不开的暂缓退税、暂扣税款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xy  发布时间:2020-03-12 14:58:37  

案例1:襄阳市金港湾进出口有限公司、襄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案

2009年10月20日,樊城区国税局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向上诉人发出了国税通[2009]64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诉人的供货单位存在重大的涉税疑点为由,作出“对未办的退税1312723.36元暂不予退税;对己退的税款3811841.37元,从其他应退税款中暂扣”的决定。对上诉人已经申报应该退税的6笔合计:4583563.95元中的3811841.37元应退税款进行暂扣,对未办理的1笔共1312713.36元退税申请暂不予退税。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以襄阳国税局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樊城局退税职能变更为襄阳局),对这6笔暂扣应退税款和1笔未退税款未处理为由,向省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的依据是樊城局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退税情况说明。2016年3月7日,省国税局下达复议决定书,认定襄阳国税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5月9日,襄阳国税局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对6笔暂扣税款和1笔未退税款不予退税。同月31日,上诉人再次向省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8月29日,省国税局再次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襄阳国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要求襄阳国税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1月29日,襄阳国税局以上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正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为由,作出的襄国税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暂不办理出口退税,待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结案后再进行相应处理。同年12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省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4月7日,省国税局作出了鄂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襄阳国税局的通知书。襄阳市金港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襄阳国税局作出的襄国税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告知金港湾公司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结案后再进行相应处理,并未对是否退税作出结论性决定,该程序性通知对金港湾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襄阳金港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襄阳国税局作出的襄国税通[2016]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是否退税没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没有对是否退税作出结论性决定。该通知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表现,对上诉人金港湾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2: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案

福建省冠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共分12批次向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冠恒公司的案涉供货商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以需予以排除为由作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处理。冠恒公司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冠恒公司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依法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复决[2015]2号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你公司从徐州市伟鹏工贸有限公司、…(略去十家公司名称)…、浙江创隆纺织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用于退税存在上述情形,需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你公司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共计8982010.22元,截至目前已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2457157.12元”。据此冠恒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冠恒公司因其2010至2014年间涉及12家供货企业的出口业务的退税问题,向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福州市国家税务局据此对冠恒公司以函告方式进行答复,该告知行为既非税务处理决定亦非税务处罚决定,亦对冠恒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原行政行为不可诉,一审法院对冠恒公司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审查,裁定驳回冠恒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该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处理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获得退税利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提起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340号行政裁定,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启示

以上两个案例分别代表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税局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决定是否可诉的两种不同观点,对税局而言,普遍认为暂缓出口退税未对企业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暂扣税款行为是一种中间性、阶段性状态,不是行政处罚,不应当单独成为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后续是否退税才是一个决定性的行政行为,故认定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决定不可诉。实际上,税局对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还以下问题:

(1)超金额暂扣税款。不少出口企业都面临过暂扣的退税款金额大于涉案退税款,导致出口企业资金占用压力巨大。

(2)暂缓退税、暂扣税款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如本案中金港湾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被税局作出暂缓退税、暂扣税款的决定,直到本案判决作出2018年1月,长达9年时间,一直处于未决状态,税局没有作出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已严重违背额行政效率原则,税局存在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风险。暂缓退税、暂扣税款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出口企业无法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

(3)是否使用书面执法文书通知企业暂缓退税、暂扣税款执法标准不一。案例1中税局采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企业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案例2中税局并未采用此种告知方式,而是采用函告方式进行答复。也就是说实务中对于暂缓退税、暂扣税款决定,税局可能会采用以税务事项通知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也存在未履行书面告知程序,仅电话或口头通知即可。


建议

(1)企业清楚了解税局审核出口退税的程序。《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是税务机关审核出口退(免)税的内部工作管理规范,从从1.0版、1.1版变更到现行有效的2.0版本,以上文件规定了税局各岗位执行出口退税的岗位职责、审核出口退税的程序以及适用暂缓、暂扣税款的法定情形。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要清楚掌握税局的审核程序和标准,如2.0版本的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情形有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款的等六种情形,由此可以自检本企业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出口退税违规事项,设置好内控制度,做好补救措施,同时若发生涉税争议,能够及时的做好风险应对和抗辩工作。

(2)从交易真实性抗辩,充分行使救济权利。有真实货物和出口是申请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也是税局审核出口退税排除疑点的标准。企业申报退税附送的资料足以证实交易真实发生并真实出口的情况下,企业就应当享有退税的权益。企业应与税局保持积极有效的沟通,应对税务稽查应充分利用陈述、申辩的权利,发生涉税争议,积极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出口退税权益。

(3)税局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保障企业救济权利。行政告知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有关事项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税局而言,作出暂缓退税、暂扣税款的决定,应当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并且规范使用税收执法文书,陈述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明确告知出口企业权利救济途径和时限。严禁以口头、电话通知的形式对出口企业暂缓办理退税、暂扣出口退税款。对于出口企业,对税务机关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要求税局出具出面的文书。

(4)按照法定程序,税局尽快作出是否准予退税决定。税局经查证属实企业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对企业恢复办理出口退税。暂扣原因消除,税务机关应审核作出解除暂扣的措施,避免使企业出口退税权益长期处于暂缓、暂扣状态,税局应及时作出退税与否的决定。对企业来说,要关注时间节点,及时履行救济权利,避免错过时间,丧失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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